关于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相关理解

浏览:653次发布时间:2019-12-06

毕宏伟 张德伟

本文共计3780字,预计阅读10分钟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刑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当下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2、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10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3、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4、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11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五、本文主要是讨论一下,“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

案例:毕某,曾用名江某(其自述,江某这个名字,是他的乳名,关于乳名的问题,经过与毕某的父母、亲友核实,确实存在)。2010年左右,毕某认识了一位辛某,并且以江某的身份和其交朋友。江某自称是做图书馆馆配的,也就是给图书馆送书的,山东当地几个大学的图书馆每年进的书,都从他这里进,利润很丰厚。江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辛某借款,利息高于国家规定。辛某一开始并不相信,但是江某在借款后,总是能够及时将本息进行归还。辛某从中获利很多。后来,辛某又介绍了几位其他的朋友,朋友又介绍朋友,大约有十七八个人,都把自己的钱,借给江某,江某也能够按时偿还本息。到了2016年,江某已经从这十七八个人的手里,拆借数额超过一个亿,归还本息数额超过一个亿,这个时候,江某出现了资金拖延偿还的问题。

他的朋友,一开始并没有在意,因为这六七年期间,确实获利很多。后期,朋友们盯得紧了,江某开始把各个高校拖延付款的凭据,发给了各个债权人。但是这些凭据,后期经过和高校确认,都是江某伪造的。这十七八个债权人里面,有两个人报案了。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刑事拘留,目前案件刚刚到法院,还没有审理。

后期经过和江某沟通,其本身并没有干什么图书馆馆配,而是炒股、炒期货、炒贵金属等,2016年之前,就出现了大量的资金缺口,后期债权人的本息,都是采用借新钱还旧账。我们所代理的侦查阶段,后期法院诉讼,将会是我们所代理。

这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在借钱时,提供的资金用途是伪造的,但是归还资金的比例,达到了65%,而且,伪造的文件,其目的是为了延缓归还款项的时间,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侦查阶段,律师曾经跟公安机关沟通,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诈骗罪,持异议态度。并且,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前,已经和山东省五所职业大学洽谈了留学生项目,该项目每年的利润都在百万以上,律师曾经申请取保候审,让犯罪嫌疑人完成留学生项目,以归还受害人的借款。但是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批准。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存在的。

从法律层面上讲,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对财物的实际非法控制状态和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而不是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永久控制。其实本案的关键点,就是非法占有这种故意,产生的时间,对定罪是否有影响。

1、先有犯意后有犯罪,这是犯罪的一个普遍规律。在故意犯罪中都是主观上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后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而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形,有的犯罪是合法占有的行为在先,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后。有人认为这不符合没有犯意就没有犯罪的客观规律,因此先有犯罪行为后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如侵占罪,只有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后,才会产生拒不退还的行为,拒不退还的行为仍然属于先有犯意后有犯罪的问题。

有人认为,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中,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可能影响定罪。这里首先需要搞清的问题是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非法占有的行为之前还是之后。有的犯罪是在占有财物前产生,如盗窃、抢劫等,都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去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有的犯罪则是在依法取得财产的事实占有后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再实施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如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再如合同诈骗罪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订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等。虽然这种情形下是先有犯罪行为后有犯罪故意,但这种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是产生在逃匿之前而不是之后,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因为按合同占有财物的行为本身无错,在占有财物后逃匿才构成犯罪。在贪污罪中,行为人本身职责就是经营管理公共财物,这本是合法的,但其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后,便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从而实现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非法占有故意产生先后不影响定罪,先有犯罪行为后有犯罪故意或者先有犯罪故意后有犯罪行为均不影响对其定罪。

2、犯罪后非法占有故意的转变是否影响定罪

有时候非法占有故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可能会发生转变。如贪污案中,行为人实施贪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怕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将非法占有的财物用于公支出,如用于支付招待费、购买公共财物、捐赠于公益事业,帮贫济困等。行为人主观上这种转变,导致其客观上没有将非法占有的公私财物用于个人生产、生活消费挥霍。

对于此类行为,我们认为,行为人在实施贪污行为后,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已经完全改变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已完全失去了对这部分公共财产的控制和掌握,丧失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属于贪污犯罪既遂。至于这部分被犯罪行为人掌握和控制的公共财物即赃款赃物是用于行为人自己消费、挥霍,还是用于为公支出消费,原所有权人实际已无权问津。也就是说贪污罪的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属于实施终了的既遂,而无须再论赃款赃物的去向。

总之,非法占有的故意在犯罪实施终了后的转变不能改变犯罪既遂后的性质。
上述案件目前还没有进入审理阶段,这个案子的特殊性非常大,借款周期长,两个身份,伪造合同,归还资金比例高,大部分债权人拒绝公安机关并案审理的要求,等等。待案件一审结束后,我们将结合案件审理过程,进行下一步的专题研究。

 

 

作者介绍




姓名:张德伟男,1983.06月出生,中共党员,毕业于山东理工大学,法学学士,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并取得律师资格。曾在房地产建筑企业担任法律部门领导。2012年正式开始律师执业,执业后,担任多家建筑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科技型公司法律顾问。具有较为扎实的知识技能,推理分析及实际操作能力,严谨求实的思维体系,较强的组织能力和丰富的社会经验。电话15662672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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