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凤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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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利用手机、电脑等依托互联网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呈持续高发状态,类似于前几年大量爆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样。此类犯罪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安全,特别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特别是2016年8月发在山东临沂的徐玉玉电信诈骗案(徐玉玉为受害人),震惊全国!该案主犯陈文辉等人冒充教育局干部,诈骗刚刚被南京邮电大学录取的受害人徐玉玉9900元,导致徐玉玉万分难过,在报案后回家的路上伤心欲绝,郁结于心,最终导致心脏骤停不幸离世,引起国家相关部门的关注,当地公安机关全力侦破,抓获犯罪分子多人,该案主犯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有力的打击、震慑了该类犯罪,一定程度上安抚了受害人的家人。为加强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2016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制定了统一的标准。我们组织学习了上述《意见》,熟练掌握了该《意见》的详细规定,理解了意见隐含的司法精神,这几年也办理了尚某某(QQ)诈骗案、福建陈某某网络投资诈骗案等电信诈骗案,积累了不少办案经验。近期,在工作中,又接待了几位理财类电信诈骗案的受害人,也接受了几起网络诈骗案的委托,所以,有必要将《意见》再学习、再理解。该意见是针对利用手机、电脑,以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这类犯罪通常是指专门利用这些工具对不特定人群连续的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与特定对象之间通过电话、微信、QQ等方式实施的犯罪应有所区别。因该类犯罪侵害的对象与普通诈骗犯罪不同,所以《意见》对该类犯罪加大了惩罚力度,对犯罪数额进行了单独规定。3000元(数额较大)、3万元(数额巨大)、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罪数额比普通诈骗罪要低,跟有些地方的盗窃罪相同,数额较大的门槛甚至比盗窃罪低。另外有《解释》第二条规定的10种情形之一的,犯罪数额达到2.4万就可以认定其他严重情节而跳档,数额达到40万的可以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意见》规定对二年内未经处理的数额可以累计,该二年的区间指的是行为前后二次之间的跨度,并非指立案追诉之前的二年,与其他犯罪数额可以累计的计算区间不同。而且,只有二次行为的也可以累计。对于是否既遂的问题,《意见》规定骗得财物不需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已经得到财物,只需要证实被害人按照诈骗行为指使的账号转账了就可以认定,也就是只要核对被害人转账的账号和犯罪分子提供的是否同一账号即可。不用管该账号是否犯罪分子提供错误或者该账号实际使用人不明等。另外,对于目前有些银行设置的24小时转账可撤销情况,如果被害人撤销挽回损失的,可以认定该笔犯罪未得逞,如果该笔转账处于可撤销状态但还未撤销的,即便犯罪分子还未取款而案发的,也可以认定为既遂。这也降低了既遂的认定标准。降低认定标准的还有“拨打诈骗电话”次数的计算。《意见》规定:不管有没有接通,只要拨打便可以计数而且不管对象是否同一个,都可以计数。如果由于通话记录保存时间问题,导致无法准确计算拨打次数的,可以根据言词证据,结合已查明的日均拨打次数进行综合认定。关于诈骗行为与其他犯罪的关联问题,《意见》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多数办案机关认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电信、网络诈骗的,如果犯罪数额不到3000元难以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情况认定招摇撞骗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仍可以按照招摇撞骗罪来认定,由于骗取了较大的财物可以从重处罚。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仍可以认定招摇撞骗罪的情节严重,并从重处罚。如果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就按诈骗罪处罚。这样,无形中就加大了量刑幅度。因为诈骗罪量刑有三档,招摇撞骗罪只有二档,其中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罪的主刑一样,诈骗罪比招摇撞骗罪多了一个罚金。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诈骗罪比招摇撞骗罪重,应当按照诈骗罪认定。如果这样的话,只有在犯罪数额不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招摇撞骗罪,数额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都只能适用诈骗罪了,显然不妥。我们认为,招摇撞骗罪相对诈骗罪是特殊的罪名,一般情况下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招摇撞骗罪更能反应出行为性质的全貌,在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这二档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招摇撞骗罪进行认定,数额特别巨大这档则以诈骗罪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这样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竞合的处理原则,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被告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的情节,且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如仍按照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应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