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风险分析

浏览:650次发布时间:2019-09-27

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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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投资者对短期融资资金的需求,使得不少银行积极涉足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本律师在处理此类业务时,总结分析以下几点法律风险:

 

1、  理财产品进行质押,存在被认定质押无效的法律风险。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为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意味着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包括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类型强制,指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类型固定,指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背的物权。从严格意义上讲,银行理财产品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出质的质物范围内,而且《物权法》对兜底性可质押的权利的创设权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有权将理财产品纳入可质押的权利范围。目前,尚无法律及行政法规层面上支持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依据。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条列举了6种可质押的权利,理财产品不在其中。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作出规定,导致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在现阶段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理财产品作为质押物的属性存在争议。因此,理财产品进行质押,存在被认定质押无效的法律风险。


2、  理财产品进行质押,质押物交付、质权公示存在法律风险。


依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设立或变动须依据法定形式公诸于众,方可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之目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至二百二十八条分别对《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列举范围内的可质押权利规定了交付(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和登记(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的公示方法,并明确规定质权自交付或登记之日起设立。因理财产品交付时,交付物一般为《理财协议》或《产品说明书》,而理财资金已经进行了投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并不存在。又因理财产品不属于法定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亦无法律规定理财产品质押的公示方法,导致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产品质押时无法进行合法有效的公示,从而导致银行对质押理财产品的优先受偿权和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权存在不确定性。


3、  理财产品质押优先受偿权存在不确定性


优先受偿权和对抗效力是质权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质权设置的重要目的,否则质权形同虚设。因而理财产品质权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有权机关的冻结、扣划,成为各方关注的重点,而这一点在目前仍存在着不确定性。


在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实际操作中,银行通常采取监管、冻结出质人理财产品资金返还账户的措施,虽然这种操作可以较好地控制理财产品的变现资金, 但这种双方之间的约定实际上并不能起到对质押担保进行公示的效果,且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未对理财产品可质押性作出规定,因此在发生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诉讼或有权机关对借款人账户采取强制冻结、划扣措施等情形下,法院可能不支持银行对理财产品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  质押金额不确定


若银行以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作质押,投资者最终的收益是不确定的,从而质押金额也将不确定。


5、  合理设定质押期限


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一般为短期贷款,目前,律师常见质押担保期限短于主合同借款期限,理财产品到期后,理财收益作为金钱提供质押更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质押物的范围,银行将会以其他形式变更担保,否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等规定,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质押期限为六个月。因此,需合理设定质押率和质押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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