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与高利转贷罪的界限如何划定
浏览:640次发布时间:2019-09-27
赵帅 本文共计1760字,预计阅读5分钟
随着改革开放后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日益深入,市场主体对资金需求量的大幅增长,民间借贷活动对社会经济活动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近年来,民间借贷盛行于全国各地,其数额之大,波及之广,在呈现出经济繁荣的同时却危机四伏,恶性追债、群体性事件不断涌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更是逐年数倍增长。民间借贷与“高利贷”密不可分且民间借贷主要依靠高额利息进行借贷吸引资金。在法学领域,一般是一定的限额作为认定高利贷的依据。根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这与《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有一定联系。
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有目共睹,但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将高利贷行为入罪,致使各地司法机关在打击该类活动时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窘迫境地。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刑法学界便开展了对“高利贷”入罪的理论研究。直至1997年《刑法》才对高利转贷罪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75条第1款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别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通常认为,高利转贷罪的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本罪。《刑法》中确立这一罪名的目的是保护正常、健康发展的金融秩序的需要,但由于市场交易形式的迅速变化,各种新的手段不断出现,而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高利转贷罪的界定并不清晰,使得高利转贷罪与民间高利借贷实践中出现了混滑,亦对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了障碍。
在实践中高利贷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别是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区别,除出借人是否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中获得资金外,其他行为特征如何认定,尤其是对“高利”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较大比例转贷给他人的行为,一般不宜将略高于法定利率转贷他人的行为认定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即认定为犯罪。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根据《刑法》第175条第1款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获得数额较大的转贷收入,其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并且实施了套取信贷资金转贷于他人的行为。而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也是以营利为目的,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较高还款利息的行为。对于那些略高于法定最高利率转贷给他人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
资金来源是高利贷与高利转贷罪区分的一个因素,根据《刑法》关于高利转贷罪的规定,其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民间高利借贷的资金来源则较多,除了自有资金及通过吸收其他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资金以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亦有可能成为民间高利借贷资金的来源,故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不完全赞同。
《刑法》之所以要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规制破坏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行为为目的,高利转贷行为可能造成信贷资金流失等风险,对国家金融制度造成一定的威胁,与一般民间高利借贷的影响范围有所不同。故笔者认为,区别高利转贷罪和民间高利借贷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取得的主观目的以及对转贷行为获利的数额。对于行为人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属于正当目的,然后又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且获利数额较小的,应认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在实践中的一些变相高利转贷行为也可纳入刑法规制之中,如行为人在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以合资合作等名义进行无风险投资的行为;行为人表面上以正常生产经营为目的获得信贷资金后,又将自有资金以高利借贷给他人等行为都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在其所得违法数额达到一定程度时应认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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