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浏览:650次发布时间:2019-09-18



刘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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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1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释》对《婚姻法解释二》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认定进行了细化,明确提出了“债务是否超出家庭生活日常所需”的认定标准,即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结合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标准,从夫妻债务之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若举债一方的配偶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针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解释》将举证责任由举债一方的配偶转移到了债权人。此时可能在审判实践中遭遇的问题是:对于起诉时《解释》尚未生效,但在审查或审理过程中《解释》生效的案件,该《解释》与《婚姻法解释二》中冲突的部分条款,对本案是否产生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高法行终字9号《关于潮州市金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饶平县公安局冻结、划扣银行存款上诉一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中认为:“司法解释也有溯及力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果司法解释是对相关法律概念的解释或法律规定的具体化,应当具有溯及力,但如果司法解释具有创制性质,则适用于该解释生效后事发生的案件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

根据此观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化,那么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应当对尚未审结的具体案件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这一观点较为符合审判实践,较多体现在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具体案例可参照(2018)粤03民终8428号、(2019)湘06民终342号。

与之相对,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部分兼具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的司法解释而言,不应采取“一刀切”式的思路来处理,而是应当遵循“从旧、从轻兼从新”的原则加以区分考虑。所谓“从旧”,是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这一法律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从而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节省国家的司法成本;所谓“从轻”,主要是指对于某一事件或行为,应当从尽量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的角度出发,优先适用保护交易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所谓“从新”,实质上是对“从旧”原则的例外,是指对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有关程序性问题的处理上,适用新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一贯主张。但这种观点目前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还非常有限,具体观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司伟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的解读。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后者:归根结底,法律具有稳定性和预期性的特点,要求人们在法律公布实施之前就应加以遵守显然是不正当的,缺乏合理性。举证责任作为司法解释中的实体性规则,应当同法律一样,具有稳定性和预期性,如果同一案件事实在其他因素均未产生变化的前提下,仅仅因为该案起诉或者审理的时间不同,而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那么这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理应受到人们的质疑。

作者:刘恩律师
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金融保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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