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签订“阴阳合同”可以合法避税吗
浏览:618次发布时间:2019-08-29
樊旭 本文共计1545字,预计阅读4分钟
有很多做企业的朋友,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会签订阴阳合同,阳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低,阴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高。阳合同报相关部门备案,双方按阴合同来实际履行,这两种合同就叫阴阳合同。应该认定哪份合同有效?发生纠纷诉到法院,最终双方应当按照哪个价款来履行协议?利用阴阳合同的套路来“避税”又是否可行?
关于阴阳合同效力问题,我们先看一个案例: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篇幅有效,简化介绍。
案情简介:太重公司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嘉和泰公司,就划拨土地缴纳出让金事宜和土地转让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后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另行签订《转让合同》,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款低于《协议书》约定的价款。后双方发生纠纷,太重公司向山西省高院起诉,请求嘉和泰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土地补偿金。
山西高院认为:《转让合同》是为了少报纳税金额而签订,会使国家税款减少,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转让合同》仅是双方办理登记备案之用,别无它用,其效力仅仅及于登记备案”。认为《协议书》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故嘉和泰公司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太重公司支付剩余土地款。
结论:涉及阴阳合同问题,最高院认为应按照阴合同来确定履行价款。理由为阴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而阳合同“仅是双方办理登记备案之用,别无它用,其效力仅及于登记备案”。因此,我们看到两份合同都是有效的,只不过其效力所及范围不同,备案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备案程序,而最终双方应当按照阴合同约定的价款来履行协议。最高院涉及阴阳合同的案例很多,不仅涉及本案土地款这类纠纷,还涉及股权转让等等诸多案由,但是关于阴阳合同的裁判思路基本趋于一致。
关于阳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的观点倾向于认定无效,因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双方阳合同的约定,实际上是为了逃避国家税收,会损害国家利益,但是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在实务中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笔者表示尊重。
企业家的思路一向比较灵活,但是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来“避税”是否可行呢?答案是:这种操作可能会面临民事纠纷、行政处罚甚至刑事风险。
第一,转让价款数额纠纷风险。见以上案例。
第二,行政处罚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刑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因此,与其说利用阴阳合同“避税”,不如说是违法逃税。合理避税并不会违返法律的规定,而采用阴阳合同的方式显然达不到这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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