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程序中的法律问题

浏览:619次发布时间:2019-08-19



毕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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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仲裁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并非对于任何事项均可约定仲裁,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不能仲裁。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干涉,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无隶属关系,没有地域、级别、专属管辖,独立运行,不受仲裁庭之外因素的影响。其性质:1、民间性,这是与诉讼最根本的不同,诉讼为公权处分权,仲裁为私权处分,排除诉讼管辖。2、契约型,仲裁以双方达成协议为基础。3、准司法性,仲裁裁决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采用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1、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它通常作为合同中的一项仲裁条款出现;2、在争议之后订立的,它是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仲裁的协议。这两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若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无效情形: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仲裁充分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程序性事项,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切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主要体现在:1、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方式意思自治;2、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意思自治,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自由选择;3、选择仲裁员意思自治,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委托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4、当事人可以约定审理程序和审理方式。仲裁原则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可以协议不开庭审理。仲裁与诉讼相反,原则开庭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5、当事人可以约定结案方式。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调解,根据调解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6、对于涉外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的法律。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下列情形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撤销: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委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法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对于执行,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对于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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