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之商业秘密与“反向工程”

浏览:586次发布时间:2019-08-19



井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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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归属于知识产权领域,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具有相同的无形财产权本质属性,但它却并不具备传统类型知识产权的主要特征,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占性,即权利人无权排斥他人以合法手段获得或使用相同的商业秘密。


但从法益平衡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是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商业秘密权利人既然选择了商业秘密这种自我保护的方式,并且在保护期限、使用方法、披露制度等方面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若仍不允许他人通过方向工程进行研究,显然无法减少平衡因知识产权的垄断、专有带来的负面效应,有滥用权利之嫌,反向工程便是这样一个平衡器。



反向工程抗辩的限制条件


并非任何方式的“反向工程”均能够成为抗辩侵犯商业秘密的合法事由。反向工程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仍应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1、要求对象产品必须是从公开渠道合法取得


由于反向工程是从结果推导原因,从产品推导制造方法的逆向行为,因此其行为具备正当性的前提就必须是对象产品必须是从公开渠道合法取得。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也明确规定反向工程的产品必须是“从公开渠道取得”。


该要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象产品来自公开渠道,其受众是不特定之人。二是获得对象产品的手段必须是正当、诚实的,符合一般商业道德标准。如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的产品,明显违反了“正当、诚实”的标准。上述两层含义共同保证了获取反向工程对象产品的合法性。


2、要求必须依法获得对象产品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反向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必然要对产品进行拆卸、组装,实际上是民法上的处分行为。因此,该技术本身的特殊性就要求实施人在实施反向工程之前必须依法获得对象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如果产品的秘密信息是在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反向获取,则适用“黑箱封闭”规则,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权。在“黑箱封闭”规则下,产品因出租、修理、租赁等关系转移占有,产品的占有人虽然随着产品转移发生改变,但所有权人并未改变,占有人行驶的仅是暂时的使用权,不享有反向工程技术拆卸、组装所需要享有的所有权,因而从源头上否定了使用人实施反向工程权的合法性。


3、要求行为人严格遵守“净室程序”规则


指在开发过程中不得非法依赖他人的专有信息。如果参与反向工程的一人或数人,过去已经接触并知悉他人的商业秘密,则此种反向工程的过程本身就是收到“污染”的,是不合法的。例如甲公司掌握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跳槽至乙公司,其通过反向工程获取与甲公司相同的商业秘密的抗辩则不能成立。该规则也同样必须适用在独立研制过程中。我国《不正当竞争解释》和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均规定“对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行为不予支持”。


4、要求行为人事先未承担保密、不破解等义务


该义务通常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合同法》第43条规定,一方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知悉的另一方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等。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是指反向工程实施人在合法取得商业秘密附着物后,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订立了禁止行为人从事还原工程的约定,或者商业秘密权利人明确表示禁止对其产品进行反向工程的。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行业惯例,除了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明示的保密义务外,基于双方信赖关系,还会产生一种默示的保密义务豍。认为该信赖关系可存在于合伙人之间、也可存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该默示的保密义务予以认可。


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


如前所述,行为人通过实施反向工程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其与原权利人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人,只是二者各自享有的权利指向对象相似甚至雷同,但这不能成为反向工程行为人行使其权利的障碍。


反向工程实施人获得商业秘密后,不外乎两种用途:一是向社会公众披露,二是自己使用并保密。前一种情况下,该商业秘密因公开而丧失秘密性,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第二种情况下,商业秘密原权利人与反向工程实施人都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获得保护。此时,若他人从反向工程实施人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必然同时影响实施人和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对被侵权人即反向工程实施人予以法律保护的同时,原权利人的权利是否考虑?具体来说,行为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是仅考虑反向工程实施人的损失,还是将原权利人的损失也计算在内?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仅考虑反向工程实施人的损失。理由如下:


首先,反向工程实施人得到的商业秘密是其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拥有完整的商业秘密权,其与原权利人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唯一的联系不过是各自权利的对象相似甚至雷同,但这不能成为原权利人要求赔偿的理由。


其次,客观上,侵权行为人是从反向工程实施人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主观上侵犯的也是反向工程实施人的利益,若将原权利人的损失也计算在内,难逃客观归罪之嫌。


再次,原权利人出于种种考虑,没有选择申请专利而是选择商业秘密这种自我保护方式,就意味着选择了承担被破解、被披露的风险。法律只能消极的禁止他人不侵犯,但却不能禁止他人通过合法、诚实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既然不能阻止他人合法获得,也就无法控制他人合法取得商业秘密后又被侵权人非法获取而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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