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订立中诚信原则的理解与运用

浏览:613次发布时间:2019-06-28



陈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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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5年5月份济南A银行为其员工统一购买了B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由B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在A银行处统一办理手续,后A银行的员工张某因承保范围内的疾病请求B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B保险公司以投保时张某未提供体检表违反合同订立时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全额理赔,只承担50%保险金。


如实告知义务原则上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那么,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必须要提供体检报告?没有提交体检报告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笔者经过与多家保险公司咨询,得到的答复基本是体检报告并非订立保险合同时所必须的资料,其只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需要:1、告知异常项,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身体的健康有异常情况时,保险人为了确定保费额度以及是否承保需要投保人提交体检报告;2、超免体检额度,即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会有一定幅度免体检保险险种,如投保人所投保的险种不在免体检范围或者保额超过免体检额度,那么投保人需要提交体检报告。


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针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由不同的要求,由于保险活动具有不确定的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所以要求当事人讲求诚信,恪守诺言,以诚相待,善意从事,不欺不诈,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投保人来讲,首先,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即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作出陈述;其次,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即严守允诺,完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对保险人来讲,首先,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尤其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其次,是及时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履行相应的说明和告知义务,这实际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先合同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未做说明的或者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应该当将其明知的与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但是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和范围,遵循“不问不答”的原则,并且当事人对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是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就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就本案来讲,首先,关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否应该提交体检报告并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B保险公司以该理由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B保险公司是否要求张某提供体检报告,张某是否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需要保险人B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如B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要求张某提供体检报告而张某未提供或者不能举证证明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其亦不能以该理由拒赔;再次,本案保险合同已经签订超过两年,按照法律规定B保险公司已经丧失合同解除权,现在发生保险事故B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以投保人未提交体检报告为由拒绝理赔时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本案B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及时履行其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

总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对被保险人的情况向保险人做如实说明,否则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和保险金拒付权。因此对于投保人而言,如实告知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自作聪明,往往吃亏的还是自己;对保险人而言,必须加强代理人综合素质的提升及核保、理赔等专业环节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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