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适用合同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浏览:742次发布时间:2019-01-03
宋晓阳 本文共计2168字,预计阅读6分钟 一、问题的提出 民商事实践中,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的数笔债务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的设立担保,有的没有担保;有的约定利息,有的没附利息。当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认定该次给付清偿的哪项债务或者哪几项债务?如果清偿顺序不同,显然会影响利息的有无以及多少。为解决此类问题,合同债的清偿抵充制度应运而生。 合同债的清偿抵充制度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个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合同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若此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决定该给付抵充某项或某几项债务的制度。据无讼网的统计,近年来,适用该项制度的民事审判数量剧增,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如图1.1、1.2所示: 图1.1 裁判年份 图1.2 关键词 然而,审判实践中,对于合同债清偿抵充制度的理解存在诸多问题:债的清偿抵充的方式有什么?何种情形可以排除适用法定抵充?法定抵充的顺序是什么? 二、合同债的清偿抵充的三种方式 (1)约定抵充。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的履行抵充哪项债务或哪几项债务,以及按照何种顺序抵充。该约定可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的时间可在给付前和给付时。此种方式完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发生抵充的效果,不受任何限制。 (2)指定抵充。无约定时,债务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给付系抵充哪项债务。此方式实质为形成权的行使,因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且一旦做出将不得撤回。 以利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与蔡鸿图、林雅鸿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10﹞闽民终字第381号)为例。本案中,债务人蔡鸿图、林雅鸿以转账后通过电话告知、通知函等方式向债权人利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作出指定抵充的意思表示,而债权人认为不发生指定抵充的法律效力。对此,一审、二审法院皆认为,蔡鸿图、林雅鸿的指定抵充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①蔡鸿图、林雅鸿与利景公司购买的十四间店面均签订了独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②蔡鸿图、林雅鸿支付627万元数额与其指定支付的购房款余额相等。③蔡鸿图、林雅鸿要求将其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的三笔款项分别用于履行其指定的合同的义务,既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④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付全部债务而双方又未作约定时,依据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法亦应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表示。⑤利景公司未经蔡鸿图、林雅鸿同意单方自行分配蔡鸿图、林雅鸿指定支付的款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债务人可单方面通过电话告知、通知函等方式向债权人作出指定抵充,该意思表示一旦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未经债务人的同意无权单方分配其指定抵充的款项。 然而,此种方式仍然受《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限制,只有优先抵充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的利息和费用,才能对主债务进行指定抵充。 (3)法定抵充。在没有约定抵充,也没有指定抵充时,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法定抵充:①首先抵充各笔债务的清偿费用,然后清偿各笔债务的利息,最后抵充主债务。②主债务按照下列顺序抵充:(a)已经到期的优先于未到期的抵充;(b)到期的有两笔以上或者未到期的有两笔以上的,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c)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例如:利息高的优先于利息低的;违约金数额高的优先于违约金数额低的);(d)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e)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三、总结 综上所述,债务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适用合同债的清偿抵充,其中约定抵充不受任何限制,指定抵充只能对主债进行抵充,而法定抵充有最严格的抵充顺序。据此,民商事主体可以提前防控因合同债的清偿抵充所带来的诸多风险,如法定抵充导致的利息、违约金过高。 附:合同债的清偿抵充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量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09年9月8日)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或者违约金; (三)借款本金。债权人主动放弃前述偿债顺序利益的,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3. 重庆高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第七条 当事人对已付款项的冲抵顺序没有约定,买受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所付款项应先冲抵其所欠货款本金,再冲抵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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