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翔原创 | 基金业“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定及常见犯罪模式·

浏览:599次发布时间:2018-12-27



陈自广

本文共计2480字,预计阅读7分钟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是国民经济的枢纽,金融安全关乎一国的经济、政治、社会乃至国家安全。证劵业作为金融领域的一部分,在国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立下了汗马功劳。但是,近年来基金业“老鼠仓”频发,涉案者级别越来越高,涉案规模越来越大,不断挑战着监管层的底线。证监会多次表示,对于“老鼠仓”在内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保持“零容忍”态度,一经发现,严惩不贷。事实上,自2013年以来,监管层加大了查处力度,手段也不断改进,日渐成熟的大数据系统正在成为捕鼠神器。


近日,证监会公布了近年来的“捕鼠”成果。据证监会新闻发言人介绍,2014年以来,证监会共启动99起“老鼠仓”违法线索核查,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83起,涉案交易金额约800亿元,司法机关已经对25名金融资管从业人员作出有罪判决。同时,证监会已经对15名证券从业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而在证监会查处的这些“老鼠仓”中,基金业就占据了不少的比重。其中的一些大案要案,基本上都与基金公司的基金经理有关。本文就以基金业为例,总结基金业“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定及常见犯罪模式


一、何为“老鼠仓”?


在基金行业里,所谓的“老鼠仓”是指基金从业人员在使用公有资金拉升某只股票之前,先用个人资金在低位买入该股票,待用公有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其率先卖出个人仓位进而获利的行为。而参与基金投资的机构和普通基民的资金则可能因此有被套牢的危险,这显然会对基民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二、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老鼠仓”行为的规制,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刑法均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刑法此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定罪和量刑。


三、常见的犯罪行为模式


(一)行为人使用本人控制的他人账户买卖基金


该行为的典型案例为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金经理李涛,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李涛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使用其实际控制的他人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103支,买入金额共计人民币806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卖出金额共计3841万余元,获利金额共计18万余元。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涛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二)与他人共谋,以相互推荐交易信息的方式实施交易行为


该行为的典型案例为张超和杨某案,该二人共谋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二人相互推荐股票,由杨某利用其管理中金公司年金账户组的职务便利,将中金公司纳入股票池拟交易的股票推荐给张超,或将张超推荐给其的股票纳入中金公司拟交易股票池,并在交易前将相关信息明示或暗示给张超。其间杨某与张超相互推荐的股票共获利人民币1978.52万元。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超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万元(杨某另案处理)。


(三)本人提供未公开信息,他人实施买卖行为的方式实施交易行为。


该行为的典型案例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经理童汀案。童汀利用掌握的基金组合投资股票的持仓和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通过用不记名电话卡发信息、打电话等方式告知其父亲童学毅,伙同童学毅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累计趋同成交金额71518.91万元,非法获利12568858.55元。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童汀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50万元。被告人童学毅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期三年,并处罚金610万元。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金融行业和金融秩序的重视程度加深,随着金融立法的不断加强,金融行业的犯罪行为呈现出高发态势,作为基金从业人员,应该树立风险意识,从诸多因“老鼠仓”行为获刑的案例中吸取教训,认真履行证券投资活动申报义务,树立合规经营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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