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债权余额”与“最高本金余额”,哪种约定方式对银行更有利?

浏览:870次发布时间:2018-11-26


刘世琳

本文共计2750字,预计阅读7分钟



商业银行在办理较大规模贷款业务时通常会让贷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的抵押担保(土地、房产等),比较常见的方式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来设立抵押权,而抵押物的初期评估价值一般要大于贷款数额才能有效避免贷款出现不良时无法收回的风险。而不同银行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最高限额”约定、理解不尽相同,不同的约定方式会对银行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产生重大影响,笔者将最常见的两种方式列举:


通常而言,银行会有两种关于最高限额的表述:1、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xx元 2、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xx元。这两种不同的约定方式会造成迥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想要理清二者之间的区别,要先了解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何为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时期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得以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处以最高限额为分界线,超过最高限额的则沦为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其次,最高额抵押在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担保法》第八十三条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从法律规定中原文表述“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来看“最高限额”很容易被理解为“债权最高限额”,但《担保法》与《物权法》均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银行与贷款人之间关于“最高限额”含义的指向性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不构成物权法定的内容(如果构成物权法定,则不允许银行与贷款人之间做出擅自变更,变更后的内容则可能无效)故银行与贷款人之间的约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哪种约定方式对银行更为有利?


举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来说明:


A银行向B企业提供了600万贷款。约定的最高额抵押的限额为600万,产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等共计100万,抵押物价值800万。


1、“债权最高额”:银行优先受偿600万,100万为一般债权,无法优先受偿。


2、“本金最高额”银行优先受偿700万。


可见,不同的约定方式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可能产生巨大的影响,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对于最高额抵押的“限额”应理解为“债权最高额”还是“本金最高额”,笔者查阅了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其中并未触及定性问题,而是着眼于双方对最高额抵押限额和担保范围的约定是否明确具体,当约定合法有效时,法院不会否定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亦从侧面论证了“本金最高额”的合法有效性。


在实务中,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在计入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往往会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此时只有明确约定“本金最高额”才能避免使超出最高限额部分的债权沦为一般债权,难以收回。


但是要注意“本金最高额”需满足三个基本条件:1、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明确约定最高限额指最高本金余额2、债权在决算后最终的借款本金数额不能超过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3、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


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本金最高余额”的约定方式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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