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制作者享有哪些知识产权?

浏览:596次发布时间:2018-11-01



井远宁

本文共计2130字,预计阅读6分钟


著作权法领域有一个共识:没有传播,就没有权利。任何一类作品,只有通过传播,才能使社会公众接触作品,扩大作品及其创作者的社会影响力,使作品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于音乐作品而言更是如此。


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其中,关于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争议曾一度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大批音乐人以及相关产业的代表均通过各种渠道提出了自己的诉求,有关部门也根据这些意见对著作权法修改稿中有关条款进行了多次调整和修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再次对著作权邻接权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肯定了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


录音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者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者组织。作为音乐作品的传播者,录音制作者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也投入了相当多的智力劳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制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制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演绎作品制作录制品的,应当征得演绎作品着作权人和原作品着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录制表演活动的,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近几年,在互联网技术的冲击下,录音制作者所依赖的唱片市场急剧萎缩。如果说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在互联网技术普及之前还可以保证录音制作者获得一定收益的话,在该技术普及之后,这两项权利能够发挥的空间越来越狭小,并且还面临着被盗版的威胁。有关资料显示,在互联网条件下,录音制品的出租市场基本没有形成,法律赋予录音制作者的出租权同样不能发挥应有作用。录音制作者虽然能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从数字音乐市场中获得部分录音制品的收益,但却无法收回因为录制音乐制品而对音乐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和成本,使得录音制作者及其相关产业的再发展和再创作难以为继。此外,侵权盗版现象也给录音制作者造成很大的损失。


从既有的关于录音制品的国际条约看,录音制作者享有广播权与机械表演权已经是在国际社会中得到普遍认可的惯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以及《罗马公约》第十二条均明确赋予了录音制作者以广播权。尽管我国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但在加入该条约时对该条第(1)款作了保留 ,这是基于对当时国情的考虑而对录音制作者权益作出的安排。当今的情况与十余年前已经完全不同,这直接反映在我国唱片行业目前惨淡经营的状态中。如果不能给予唱片行业相应的支持,这个行业将难以为继。


因此,面对技术的冲击和市场的变化,录音制作者热切地希望通过修改法律,在原有的四项权利的基础上,赋予录音制作者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以激励录音制作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数量更多、质量更高的音乐制品,丰富我国公众的文化生活,提高我国的文化影响力。


我国于2010年第二次修改著作权法至今,互联网技术和国内国际市场所发生的变化,又非2010年的情况所能比拟。社会公众对于优秀音乐作品和优质录音制品的要求日益严苛。所以,作者认为,通过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赋予录音制作者的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是顺应国际潮流,符合国内公众需求的明智之举。


在国际市场上,录音制作者也是音乐产业发展的主要动力。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统计,全球140多个成员国的著作权法(版权法)赋予录音制作者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既保护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保护了音乐作品传播者的利益,还丰富了公众的文化生活,提高了本国的文化影响力。同时在2007年,我国也相继加入了WPPT。


同时,为了打击侵权盗版违法行为,我国政府付也出了巨大的努力,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但因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阶段性,打击侵权盗版仍然是我国法治建设,特别是文化领域法治建设的重大任务。


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大背景下,要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使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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