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认定租金的问题

浏览:595次发布时间:2018-10-08



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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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欠乙公司的货款,经法院判决后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乙公司了解到甲公司拥有对丙公司的租金,因此乙公司申请法院对丙公司发出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丙公司在租金到期后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作出了撤销对丙公司的执行裁定,乙公司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了复核,上一级法院维持了原裁定,认定租金属于到期债权,并建议乙公司通过代位权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最终,乙公司重新向法院提出了代位权诉讼。


以上案列涉及到租金到底是收入还是到期债权的认定,对于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对于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从不完善到逐渐明确的过程,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这是我国法律对到期债权的最早规定。2015年通过的民诉法第501条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规范了债权执行的形式,规定冻结债权需做出裁定,改变了原来的使用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若将租金认定属于收入,依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要求扣留或提取。而对于到期债权只有在第三人对于到期债权没有异议或者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到期债权才得以执行,为了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对于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不能执行,申请执行人应提起代位权诉讼。


目前各地对租金的定性没有统一的意见,以上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租金认定为到期债权,对租金的定性不同,最终影响到执行方法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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