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予执行制度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浏览:573次发布时间:2018-09-27


孙凯杰

本文共计4056字,预计阅读10分钟


因工受伤、交通事故受伤等人身损害导致的因事穷、因残穷、因病穷事件层出不穷。社会医疗制度的完善固然重要,起诉后法院执行难执行慢导致这种情况愈演愈烈,法院及律师的公信力因此下降,执行制度的建立堵住了讨伐执行制度缺失的嘴巴,而执行不力却缺乏制度管控,如何建立健全起诉前防止财产转移制度也该提上议程。所有制度的目的在于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及时拿到赔偿款用于医疗救治。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的制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对案件终结有着更为紧迫的需要,如何利用先予执行制度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


一、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侵权案件。


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执行难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1、赔偿项目多,赔偿金额高,履行能力差。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2、当事人双方矛盾尖锐,拒绝给付赔偿或者是经济条件困难,自动履行率低。


根据无讼查询,调解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占全部案件的0.38%,所以当事人之间立马达成调解协议、给付赔偿的情况少之又少。一方面是案件发生后原告方因为自身或亲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赔偿义务人又面对高额的赔偿款,双方矛盾激增,心理承受金额差距大,很难坐下谈和解,绝大部分案件在法院判决之后面临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情况。另一方面是被执行人家境条件一般,在出去必要的生活开销后,很难一次性支付巨额赔偿款,或者赔付后将直接导致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3、审理时间漫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基层法院承担的压力巨大,虽说立案难的问题得到解决,但是进入审理程序缓慢,赔偿义务人有充足的时间转移财产、推脱责任,甚至恶意进入二审程序,对法院判决设立层层障碍、拖延判决书的下达,比如对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提出异议、在责任划分时申请从新鉴定、对费用明细提出质疑、故意不接收法律文书等。


赔偿义务人对生效法律文书负有协助义务的其他人,采取转移、隐匿财产或为财产给付设置法律、人为障碍等方式,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通过在诉讼阶段或债务产生期间就将财产转移或变卖,或在执行人员尚未找到其财产前将财产处置规避执行,利用他人身份证件以他人名义到银行开户存款,自己掌握存折和密码进行存取款业务规避执行;将新添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就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方式规避执行;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造成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的行为;通过放弃到期债权或怠于主张到期债权、虚设债务或担保等方式减损、弱化自身履行能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一次性收取长期租金或其他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方式出租、转租财产。


或通过他人恶意串通,利用假抵押、假离婚、假析产或者将财产通过虚假的经济往来予以转移,以逃避债务。或通过虚假的离婚纠纷、虚假的房产产权转让纠纷、虚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以及虚假借款纠纷等。


                              

4、受害人所能提供的财产线索少、无法有力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除了受害人能够提供对的财产线索少外,在实务中,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要求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与诉讼标的物等值或价值相当的动产或不动产担保物,增加了申请人的诉讼困难,如果申请人无法提供合乎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担保财产,则申请人无法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申请人的诉讼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二、先予执行制度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因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急需,在作出判决之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款项或者特定物,或者停止或实施某些行为,并立即执行的法律制度。


先予执行有着特殊的制度设立意义,一般而言,执行需以生效的判决为前提,但对于有些原告来说,如等到执行生效判决,他们的生活就将难以维持,而有些原告目的不在于着急于执行某些财产给付,而是请求法院对一些行为有限制能力,原告这些请求具有紧迫性,法院若等到判决后再开始采取禁止性措施,则为时已晚。


先予执行制度有其制度先进性与预见性。我国真正的先予执行制度自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得以确定,实施数年来先予执行制度显现出制度缺陷与不足。


1、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过窄


先予执行本意着眼点在于满足受害人的迫切需要,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虽然我国现行先予执行制度既包括对财产的请求权也包括对行为的限制。但是在实践中因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的困惑也频出,比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王某因建筑工程中承包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即发包人支付项目工程款近200万元,此时原告因病入院急需进行肝脏移植,而原告因垫付大量项目工程资金一时无法拿出钱来,故而向法院提起先予执行申请,但此时因为承包合同纠纷和医疗费用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因此法院处理起来极为棘手,无法平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假设最后案件判决后,原告拿到了工程款,即便如此也造成原告拖延治疗。如果我们的先予执行制度设置更加人性化,增加适用面,那么这项法律制度的司法效果更好。



2、适用效果差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在实践中,法院因害怕承担责任,一般均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但因为先予执行的申请人一般都是在生活上存在困难的弱势群体,根据现行法律,申请人不只要证明权利义务双方关系明确,还要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无疑为申请先予执行设置了层层障碍。另外,关于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这一条款阐述不明,也成为被申请人逃避先予执行的借口。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往往直接影响一个家庭的命运,对先予执行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待解决先予执行制度中的缺陷。


 A、完善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我国先予执行制度适用的条件是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但既然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明确无误,且要面临在诉讼中被告转移财产的风险,何不将此条件去掉,使得先予执行得到更为广泛的适用。


我国的先予执行适用更多的需要当事人的申请,只是没有经过法律普及的大多数当事人不知道更不会运用此制度,尤其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例如争取劳动赔偿当事人本身就是群体甚至自身需要司法援助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基本的权利都无从知晓,更何况先予执行制度这种适用范围小、不普及的法律制度。因为法院当主动承担责任,既然在财产保全中法院可以根据情形的需要主动提起财产保全,那么先予执行制度中同样可以由法官具体裁量判断。


B、弱化担保,减少先予执行错误责任。可用担保人方式替代先予执行申请中需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根据现行法律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才可提出担保,既然关系明确,便很少出现因先予执行错误导致被告受到额外损失的情况,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到迫不得已也不采取诉讼的方式,因此在承担执行错误责任的前提下肯定是有着足够的把握才会提起先予执行。


C、实践中,能够运用先予执行制度保护自己的案件少之又少,但采用财产保全方式情况越来越多,本身执行是一件很难的问题,如果将这个程序提前,法院可能考虑的是案件也没有得到判决,先予执行的难度也大,因此该制度很那在实践中行得通,这就需要当事人和律师及时考虑此制度的适用性,法院也该主动承担责任,加大加深先予执行制度在案件中的运用。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再加上一些案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财产转移等,即便事后得到救济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伤害。现阶段,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加深,阶层贫富差距拉大,一些弱势群体无法合理利用制度保护自身权益,在错失这些程序保护后,最后可能只有采取激进的方式得到关注维护权利。一个复杂的法律设定程序与一个迫切需要救济的群体肯定发生碰撞,如何通过简单、便捷、有效的程序解决矛盾,先予执行制度的合理运用,顺利发挥其功能,便显得尤为重要。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司法救济是最后一道途径,完善司法救济,保障公民运用法律的平等使用,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更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必由之路。


作者:孙凯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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