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翔法律速递】 |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意见简析
浏览:581次发布时间:2018-08-20
2016年12月5日,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笔者根据自己对该解释的理解整理了一些主要内容与读者分享。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决议在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应属无效决议。在该条中明确了如果公司决议根本上未取得股东意思表示则视为该决议未成立,并不存在无不无效的问题,从根本上解决了公司决议的法律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该条涉及行为保全方式,对以往同类案件中股东无法暂停公司决议的执行而导致损失的扩大不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第十五条规定:“公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在该稿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及条件。查询时必须具有股东身份,且该知情权是法律赋予的强制性权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该条在我国立法中首次规定了强制分配利润的模式,解决了以往公司分配利润不均、公司恶意不分配等问题,也是本次征求意见稿中的亮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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