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翔法律速递 | 涉外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

浏览:621次发布时间:2018-08-16




作者:涉外法律事务部/朱明臣 刘爱玲


涉外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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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2年3月,A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浙江省宁波市,以下简称A公司)需将高压清洁器从中国宁波运往委内瑞拉卡贝略港,联络住所地为智利共和国的B轮船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安排船舶出运事宜。A公司为此向B公司订舱,并商谈具体运输事项。B公司于同年5月13日向A签发了正本提单,该提单下货物总值263040美元。后A公司和B公司就海运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并支付了所有相关运费。同年8月27日,B公司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无单放货,致使A公司遭受巨大损失。A公司遂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因其无单放货所遭受的货值损失、运杂费损失等相关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B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宁波海事法院在本案中无管辖权,理由是案涉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因提单产生的索赔或争议应适用英国法,由位于伦敦的英国高等法院管辖”。被上诉人A曾就涉案货物的运输向上诉人B出具的《担保函》亦约定适用英国法并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A应受上述约定的约束。

一审裁判要点: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该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涉案提单记载,涉案货物起运港在宁波,货物的卸货港在委内瑞拉贝略港,被告的住所地为智利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提单及《担保函》虽载明“纠纷应提交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但该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英国,该协议管辖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与该案争议并没有实际联系,应确认无效。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货物的起运港为宁波,本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此,驳回被告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B公司对此提出上诉,称: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合同双方选择的法院与本案无实际联系而否认管辖权条款的约束力。但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准据法的选择不需以有“实际联系”为前提。当事人在提单和《担保函》中均选择以英国法为准据法,此时,英国法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纠纷解决有了实质上的联系,宁波海事法院以缺乏“实际联系”否认管辖约定缺乏依据。另外,本案由英国伦敦最高法院管辖不会损害被上诉人A的利益。

二审裁判要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国内,被告B轮船公司的住所地为智利共和国,虽然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及《担保函》约定“适用英国法”、“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但均未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故我国法院有权受理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按我国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管辖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因提单记载的货物起运港在宁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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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拥有管辖权。

律师点评: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的条款效力问题,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涉外协议管辖需要注意四点:首先,涉外协议管辖必须是书面的,口头协议无效。其次,涉外协议管辖主要强调协议的一方或是双方主体,或诉争标的,或法律事实等的涉外性上,这是与国内协议管辖最大的不同之处。再次,涉外协议管辖的范围与国内协议管辖的范围是一致的,仅包括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最后,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必须遵循与诉讼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原则,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

针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涉案提单及《担保函》虽载明‘纠纷应提交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与该案争议并没有实际联系,应确认无效”,笔者认为该观点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也进一步明确了“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尽管该案发生在2013年12月,司法解释关于涉外协议管辖的特别规定,说明一审法院适用协议管辖普通条款确认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符合立法本意。

针对B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的理由,认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此,可以由英国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其是在偷换概念。《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关于准据法的适用法律,第四十一条是指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院审判涉外案件时适用的法律,而不是案件的管辖法院,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因此,第四十一条并不适用管辖,B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

针对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笔者认为,协议管辖的初衷本就在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来选择纠纷处理的法院,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是说,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当优先适用,并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因此,虽然二审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但裁判理由却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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