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翔法律速递】 | 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是否有效?
浏览:621次发布时间:2018-08-14
>>>> 作者:矿产与能源部 / 史新宋 于芳
在审核某合伙协议书时,“争议解决办法”中约定“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该合伙企业主要是基金投资,若出现纠纷则涉及标的额巨大,合伙协议中的约定管辖会违反级别管辖,那么该约定管辖的效力如何呢?
一、区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是按照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管辖,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是综合当事人所在地、案件诉讼标的以及争议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密切联系。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选择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院作为受诉法院。而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包括案件的性质、案件的繁简程度、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即确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因此,就地域管辖而言,当事人可在合同/协议中约定或通过协商一致选择;而对于级别管辖,当事人无权自主决定。
二、对管辖约定的理解
“向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当分为两部分理解,一部分是对地域管辖的约定,即“济南市历下区”管辖,是合同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区域达成的合意;另一部分是约定了级别管辖,即由“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同当事人对发生纠纷不能协商一致时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合意。
将管辖法院的范围明确限定在济南市历下区,属于对地域管辖约定明确的情形,对于地域管辖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若诉讼标的额超过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合同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约定应为无效。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了当事人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60号通知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级别管辖的,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做出的明确选择应当有效。因此,合同当事人对地域管辖约定在“济南市历下区”应当有效。
综上所述,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宜认定为全部无效,对地域管辖的约定有效,但为了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对管辖约定的争议而造成诉讼拖沓,律师审核意见建议改为“向合伙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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