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翔原创 | 企业破产之取回权的行使
浏览:635次发布时间:2018-08-10
破产法中的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从由管理人管理、控制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财产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取回权,是因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只要是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不管是否是债务人的财产,都应移转于管理人控制和支配。因此,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占有的财产时,就很有可能把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财产,也归入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但是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所控制的他人财产,并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加以分配,而应允许真正的权利人取回其财产。
取回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其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是以无权为基础的请求权,也即其发生依据是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取回权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别请求权,表现为不参加债权申报和债权人会议,而由权利人个别行使权利;取回权的标的物在被取回以前视同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管理和支配。
取回权的类型大致可有以下几种:
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管理人取回,在实践中,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主要有:有合法根据占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包括共有财产、委托管理的财产、租赁财产、借用财产、加工承揽的财产、寄存的财产、寄售财产以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交给破产人占有但是未转移所有权的他人的财产;另一个就是无合法依据占有的属于他人对的财产,例如非法侵占的财产,受领他人基于错误所为之给付而取得的财产,破产人据为己有的他人遗失的财产等。
特殊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此针对在途货物而言,即在异地交易中,出卖人发运买卖标的物后,买受人没有付清价款,而于收到标的物以前宣告破产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该项财产。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对于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值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费用,相关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管理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的,管理人有权拒绝相关权利人取回先关财产。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相关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如何处理?首先,第三人善意取得,原权利人无法取回的,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所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其次,第三人已经支付价款但尚未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原权利人有权取回,第三人因支付价款而产生的该项债务应该作如下处理,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亦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后亦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的财产毁损、灭失的,假如获取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但是能够与债务人财产区分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相反,如果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财产毁损、灭失是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财产毁损、灭失是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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