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翔法律速递 | 以案说法之抽逃出资
浏览:620次发布时间:2018-08-10
作者:金融保险部/张锦娟 陈自广
以案说法之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成立后,股东将所缴纳出资未经法定程序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一、基本案情
2004年7月25日,被告A、B、C三人共同筹建原告F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约定:A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的20%,B出资5万元,占出资额的10%。同年7月27日,两被告A、B足额认缴了全部出资。然而根据某银行提供的两份进账单,在同月30日原告F公司分别向两被告开具了金额10万和5万的支票两张。同日,两被告分别凭该两张支票从原告F公司账户中转走了上述款项。
2009年9月27日,原告F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该转账行为是两被告A、B在抽逃出资,要求两被告A、B补缴抽逃出资。
庭审中,两被告A、B答辩称:F公司已于2008年8月28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虽然至今还没办理注销,但已经不在原址办公,已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公司的验资报告,两被告A、B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原告F公司在2009年向法院起诉,距2004年7月30日已五年多,原告F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F公司虽处于吊销状态,但由于其尚未经过清算并注销的程序,法人资格仍未消灭,依法可以进行清理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告F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A、B从原告F公司处取得涉案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及法人财产制度,构成了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判决被告A、B分别向原告F公司补缴抽逃出资。
三、法律分析
理论上,传统公司法确认了三项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对资本制度做了修改,已不再严守“资本确定原则”。即实行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并由股东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但是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仍是需要坚守的。抽逃出资的行为仍是被严格禁止的。
《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出资的履行和出资违约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不一样,无需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抽逃出资的股东需要对公司承担返还本息的义务,并且协助其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需要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案件股东C并没有被证实有协助股东A、B抽逃出资的行为,否则,对于股东C 将对A、B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及利息实质上是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是为了保持公司资本的充实,也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案例拓展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并不使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立即丧失,在清算期间,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只有在清算结束后,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法人才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才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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