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翔法律速递 | 关于国有企业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答疑
浏览:630次发布时间:2018-08-10
作者:证券基金部部/刘爱坤 杨静
关于国有企业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答疑
首先介绍私募基金的三种法律形式,根据《私募基金管理办法》所列明的募集文件种类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我国私募基金可采用“契约制”、“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
“契约制”,即以基金合同为载体的私募基金形式。它由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如有)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基金合同)而成立,各方权利义务亦据此划定:投资人通过基金合同授权管理人代为行使基金财产的使用权和处分权,托管人对基金财产予以保管并收取报酬,投资人则享有基金财产的相关收益。
“公司制”,即以公司为载体的私募基金形式。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制”基金对外以自己名义行使各项权利并承担义务,对内则由作为公司管理层的管理人进行运营决策。基于公司法原理,无论管理人担任董事抑或经理,其基金事务的管理权均有赖于法定的组织架构及公司的委托行为。但相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它却始终存在无法弥补的劣势,那就是投资人层面和公司层面的“双重征税负担”。
“有限合伙制”,即以有限合伙企业为载体的私募基金形式。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基金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系管理人,负责基金经营,并以全部财产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系投资人,不参与基金运作,只在出资额限度内对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其次是相关问题律师意见:
问题一:国有企业是否可以登记为基金管理人?
答:《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相关规定,未发现禁止国有企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实践中,有国有企业成功申请登记为管理人的案例。因此,在目前股权架构下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律障碍。
问题二:国有企业登记为管理人后是否可以担任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在现有架构下,是否会被界定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企业,决定了机构担任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性。可见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还要受《合伙企业法》的约束。
问题三:在国有基金管理人不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前提下设立基金的建议?
答:途径一:引入社会资本,避免被认定为“国有企业”。如果该国有企业通过引入民营资本变成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此时具有国资背景的企业作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将不会与《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相冲突。因此,建议国有基金管理人引入社会资本作为股东,公司成为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避免被认定为“国有企业”。
途径二:公司仅作为基金的管理人,不作为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基金业协会要求,基金管理人并不当然为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国有企业可以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基金的股权设置,同时为了加强对于基金的管控,可以将该国有企业登记为基金的管理人。
途径三:采用契约型基金架构。国有企业登记为基金管理人之后,可成立契约型基金,既可达成对基金的控制又不会触犯《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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