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长说法 | 完善我国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浏览:763次发布时间:2018-08-09
一
完善我国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
当前,规制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不断激增逐渐显现出没有一部融资租赁专门立法,缺乏国家立法层面对出租人权利保护的弱化而带来的弊端。因此,完善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显得十分迫切。对于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最为根本的解决办法是制定符合我国实际的《融资租赁法》。我国《融资租赁法》的制定,将有助于规范融资租赁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有助于出租人的权益保障,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快速稳定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有利于提高出租人维权的便捷性、准确性与可操作性。立法体例上,我国《融资租赁法》应协调兼顾规制融资租赁公司的组织法与规制融资租赁行为的行为法。[1]由于该法涉及内容极为广泛,本文将仅就保护出租人权利较为重要的取回权与租赁物的登记公示作以下分析:
1.取回权。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往往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甚至是定做的,租赁物的特定性意味着其难以在设备市场上自由流通,而租赁物的折旧、设备的更新淘汰等更影响了融资租赁物的回收价值。因此,除非其他救济途径无法,否则出租人一般不会行使租赁物取回权。从这点而言,取回权是保障出租人权益的最后屏障。《合同法》第248条以及《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31条,对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触发条件及取回方式做了相应的规定。对于前者,当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经一段时间催告仍不偿还的,以及有其他严重违约或严重侵害出租人权益的行为时,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对于后者,该条规定出租人可以自力行使收回权,并且要求承租人给予配合。本条款之规定对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意义重要,但考虑到现实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现实以及其排斥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心理,仅有前述规定,还不足以确保出租人取回权的实现,立法还应建立一套完善的实施机制。
对于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触发条件,《合同法》仅规定租金欠缴的情形,而《融资租赁法(草案)》规定的就更为笼统,为有效指导实践,应在立法之中对取回权的行使条件进行列举性阐明,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被宣告破产、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租赁物等;对于取回的方式,鉴于司法取回的时间成本与金钱成本,以及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时处境之艰难,因此,立法应当维持鼓励当事人行使自力取回的方式,制定强制性的措施保障出租人自力取回权的行使。同时,考虑到自力取回实践操作的困难性,应在司法取回之中加入特别程序,简化司法程序,提高权利行使的效率;对于承租人拒绝取回的法律后果,一旦承租人不配合出租人的自力取回以及不履行司法取回,其应当承担出租人取回中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以及延期的租金;对在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合理费用,包括所有取回、运输、存储、修理、出售设备发生的费用及法律费用等,均应规定由承租人负担。
2.租赁物的登记公示
《融资租赁法(草案)》对租赁物的登记公示的效力、登记机关等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未触及第三人是否具有查询义务、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与审查义务等问题。前述规定的缺失必然影响公示登记系统运行的效果,我国《融资租赁法》起草过程中应增加对这些问题的规定。
对于第三人是否具有查询义务,登记公示系统建立的目的在于,公示出租人所属租赁物的权属状态,供第三人查询,一则避免善意取得制度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侵害,二则客观上使得承租人无法对租赁物进行擅自处分。基于此,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以买受人、抵押权人为代表的第三人履行查询的法定义务,否则,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公示机关的审查方式,一般包括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两种,而针对融资租赁中的审查方式,实质审查虽能避免公示的错误性,但必然增加了当事人与审查机关的工作量,鉴于公示系统之核心目的是公示租赁物的权属状态,此结果之达成形式审查足矣。对于登记机关是否具有审查义务,进而倘若出现源于登记信息不真实而产生损害结果之时,登记机关是否应具有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建议不应为登记机关设定此义务,登记机关只负责登录相关信息,而无需对支撑信息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基于不可归责与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相关信息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免责。登记信息是否真实、合法、准确之法律后果应有登记当事人来承担。
二
健全我国融资租赁的配套机制
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可以公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权益状态,有效的杜绝承租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的兼顾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当前,我国共存在两个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一个是商务部建立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另一个是我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两系统的运行在保障出租人的权利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仍存在不足。为此,我国应在整合现存的两个融资租赁公示系统,便捷融资租赁当事人的查询、运用的基础之上,重点通过立法对融资租赁的登记公示进行明确的规定。
建设承租人征信体系。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征信体系的建设是为应对交易中承租人的信用风险而创建的,该体系可帮助出租人对潜在的承租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估与选择,引导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鉴于承租人征信体系的巨大价值,我国应当借鉴英美等融资租赁业发展较为迅速的国家,筹建贴合我国实际的企业征信体系。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企业征信体系建设已迫在眉睫。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实际上,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便开启了艰难的企业征信系统建设的步伐。1997年,我国人民银行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鉴于此平台之运行效果,我国企业征信体系建设可以利用这一平台,在公示企业的基本信息、在金融借贷方面的表现之外,增加企业的诚信经营、交易记录,供投资者或利害关系人查询。
完善我国信用保险制度。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可以有效的减轻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为企业获取先进的设备提供便利,进而促进本地企业的发展,因此,在融资租赁中,政府应当起到重要的作用。[2]我国应当借鉴美英等国的成功经验,构建本国的信用保险制度,政府以财政划拨的专项资金为后盾,以承租人支付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障比例基础,以政府公权力介入到出租人的风险分担之中,一旦承租人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租金,由政府提供相应支撑,弥补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如此,可以为我国企业开拓国内外的融资业务提供保障,降低各方当事人特别是出租人的风险,均衡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此外,我国的信用保险制度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遗憾的是,不仅在《合同法》,或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甚至是《融资租赁法》草案之中,均未对融资租赁保险特别是信用保险做相应的规定,法律制度的缺失必然影响信用保险制度的发展。因此,在未来我国《融资租赁法》起草之中应借鉴国际法与相关国家国内法,制定有关融资租赁信用保险的规定。
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制度,筹建租赁物二手交易市场。健全价值评估机制,准确反映租赁物的现存价值,可以为租赁物的二次交易奠定基础,进而推动设备资本的再利用。与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不同,建立全国统一的二手租赁物交易市场既无必要,亦无操作的可能。较为现实的方式是以各级人民政府、地方行业协会为建立二手交易市场的主体,同时,充分吸收社会资本,鼓励筹建相关的租赁物二手交易市场。同时,还可借助已存在的设备二手交易市场,在其中设置专门的租赁物交易中心。
三
提高出租人的风险防范能力
整个融资租赁业务一般包括前期策划、准备、实务操作、融资程序、后续管理等多个阶段,而出租人在上述阶段中一旦存在工作疏忽与过错、存在风险防范的不专业的话,将给其判断和决策带来不利影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应着重加强下面两方面的工作。
在融资租赁交易之前,出租人应增加对承租人的履约情况以及资信情况的考核,同时,通盘考虑交易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制定相应的预防和减少损失的方案,防患于未然。此外,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往往是出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这虽便捷交易、保护了出租人权益,但又有可能使出租人产生懈怠心理,对相关术语与争议问题没有做出清晰的规定,导致在寻求权利救济时处于被动地位。[3]因此,出租人在制定融资租赁合同之时,应借鉴融资租赁业发展较为发达的国家相应标准合同的内容,结合自身交易的习惯。同时,在合同起草过程中征询法律顾问单位的意见。此外,出租人应根据已有案件不断完善合同条款,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进行明确的责任约定。
在融资租赁交易之中,为避免因租赁物的交付而产生的权利损害,特别是出卖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出租人应积极参与并检验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同时,还应严格审查出卖人对租赁物是否具有转让的权限。此外,为防止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恶化危及出租人的权利保障,出租人应及时掌握租赁物的存转状况,与承租人建立沟通机制,通过在租赁物表面标记权属的方式,定期检查这种标识,及时掌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
[1] 刘敬东:《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兼论我国融资租赁立法与国际融资租赁法律的接轨问题》,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
[2] 路场:《融资租赁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比较优势》,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年月,第25-28页。
[3] 参见陈萌、竺常赟、符望、吴峻雪、王益平:《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营造金融法治环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17日,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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