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还敢勇为吗?
浏览:626次发布时间:2021-01-28
苏艳茹
本文共计1175字,预计阅读8分钟
前言:
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大环境的渲染下,《民法典》新规出台,一反过往“想扶不敢扶”的常态,昭示我们弘扬正义,“当扶则扶”。
案例指导:
2020年10月16日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142号: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孙伟、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2019年9月23日19时40分左右,郭某骑着一辆折叠自行车在博士名城南门广场与5岁儿童罗某相撞,造成罗某右颌受伤出血,倒在地上。带自己孩子在此玩耍的孙伟见此情况后,将罗某扶起,并让郭某等待罗某家长前来处理。郭某称是罗某撞了郭某,自己还有事,需要离开。因此,郭某与孙伟发生言语争执。孙伟站在自行车前面阻拦郭某,不让郭某离开。
2019年9月23日19时46分,孙伟拨打110报警电话。郭某坐在石墩上不到两分钟即倒在地上。此时孙伟在操作手机,报告位置。
2019年9月23日19时48分,孙伟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孙伟将自己孩子送回家,然后返回现场。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即对郭某实施抢救。郭某经抢救无效,因心脏骤停死亡。
郭某之妻刘明莲及其女郭丽丽、郭双双提起诉讼,要求孙伟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管理不善的赔偿责任。
最终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例中,首先孙伟的劝阻行为是合法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应予以肯定与支持。其次郭某实际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孙伟的阻拦行为与郭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孙伟与郭某素不相识,也没有预见其有疾病的可能,因此孙伟对郭某的死亡结果也没有过错。在此解读下可以看到最高法否定了以往“死者为大”的裁判态度,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鼓励人民向德向善行义举。
在现实生活中要注意紧急救助要具备三个要件:自愿性,即紧急救助并非义务,而是救助人出于正义自愿实施,倘若是由于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而产生的救助行为并非本文所指的见义勇为;救助性,即行为利他且是事实上的救助,这种救助在主观上是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正义感,客观上产生了救助效果;紧急性: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是出于紧急情形,客观上具一定的危险性。紧急性应该是“见义勇为”区别于“乐于助人”的核心点,只有出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的状态下,且情形是紧急的,迫切地需要救助的时候,才会有紧急救助的可能性。
其中涉及到侵权人与受益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电话:15064158729 邮箱∶2431236170@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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