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纠纷中地域管辖冲突之探讨
浏览:659次发布时间:2020-09-02
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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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当中,有一类诉讼是因商业保理业务纠纷产生的诉讼。什么是商业保理业务呢?对于商业保理的定义,业界没有一个固定的概念。简单讲就是债权人将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有从事保理业务资质的公司,从而获取保理公司资金的行为。
举例来讲: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应收账款1000万元,甲公司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支付一定款项,甲与丙签订的合同就是保理合同,而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就是原始的基础合同。从法律关系上来讲,保理公司与原始合同债权人之间是一个保理合同关系,原始债权人与原始债务人之间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即当上述原始的基础债权无法实现时,保理公司除可追索基础合同原始债务人(保理合同纠纷的次债务人)外,对转让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原始债权人(保理合同纠纷的债务人)也有追索权。反之,则为无追索权保理合同。
因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产生纠纷,如果保理公司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原始债权人及原始债务人,而保理合同与原始的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又不同,那么,就会产生地域管辖权问题。是以保理合同约定管辖为准,还是以基础合同中原始债权人与原始债务人约定的管辖为准?
上述问题在实践中做法不一,部分法院以原始合同约定管辖为准,而也有部分法院以保理合同约定管辖为准。
以原始合同约定管辖为准的法院主要理由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原始基础合同管辖的约定对保理合同中的保理公司也是有效的,保理公司与原始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应当受原始基础合同管辖约定的约束。保理公司追索权之诉与原始债权债务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且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诉讼管辖应当以原始基础合同约定为准,保理合同纠纷诉讼并入原始基础合同诉讼中。
认为应当以保理合同约定管辖为准的法院主要理由是:保理公司同时起诉原始债权人及债务人,其主要是以保理合同为基础产生纠纷,而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并作为纠纷管辖的依据。
保理公司同时起诉原始债权人及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相同,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始的基础合同中债权债务的纠纷应当合并到保理合同纠纷当中来。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三.3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以保理合同中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综合各类实践与相关法律法规,笔者认为,保理公司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原始债权人及原始债务人,而原始的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又不同,应当以原始基础合同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为基本原则,以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为例外。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始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应当对保理公司存在约束力。原始基础合同签订在先,保理合同签订在后,保理合同不应当侵犯原始债务人的管辖利益。但是,上述原则存在其例外情形,即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时不知道原始基础合同存在管辖协议的约定或者是保理合同管辖的约定经过原始债务人同意认可或事后同意认可。
另外,笔者认为,保理合同或原始基础合同对于管辖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专属管辖的条款,则应当以法律法规专属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地。
姚鹏律师,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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