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善意取得、所有权人的损失如何主张?

浏览:712次发布时间:2020-06-15


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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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安某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涉案车辆于2017年12月20日出租给案外人宋某使用,日租金为220元。后与宋某失去了联系,经多方查找,在王某处发现了案涉车辆,安某提供了与宋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手续、车辆所有权登记证和行驶证等相关手续,王某拒不返还。一审第三人于2018年2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查明涉案车辆确系第三人所有,安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车辆造成的停车损失。


二、法院裁判观点


安某系车辆租赁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涉案车辆为安某用于运营的车辆。王某在派出所出警当日已明知涉案车辆并非宋某所有,且在安某出示了涉案车辆相关手续和租赁合同、派出所出警调解要求其还车的情况下,仍拒绝返还涉案车辆,其行为侵害了上安某的财产权益,给安某造成了营运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应承担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王某返还车辆,对于安某主张的自派出所出警之日即2018年2月27日起到车辆归还之日即2018年11月28日止的按220元/日计算的损失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汽车租赁行业的车辆运营期间、收支等方面的市场行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按照60%予以保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35640元(计算方法为:9个月×30日×220元/日×60%)。


三、律师分析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将买卖行为的有效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物权归属的问题、合同效力亦或是债法领域的问题,只要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则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件。


《物权法》对“合理的价格”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做了说明,该解释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价格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依据,机动车车辆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登记并不作为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但特殊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可以阻碍善意取得的发生。“不知且无重大过失”系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因此在没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或明知出让人系无权处分的不构成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有权针对机动车所有权被侵占期间的损失进行索赔。


针对被侵占期间损失,所有权人主张按租车标准支付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机动车被侵占之前系营运车辆或有出租收益,倘若非营运车辆,因侵占人占有车辆期间,所有权人为方便出行选择其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经济损失,也有法官为合理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判令一定的标准由侵占人赔偿。关于机动车被侵占期间的违章记录和缴纳罚款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范围,民事纠纷中当事人若提出该项诉求,法院一般予以驳回。


善意取得以保护交易为价值目标在基于第三人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有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而取得所有权,不受原动产所有权人争夺。据此律师提示:在购买二手车辆时一定要审查出卖人是否为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价格是否合理,不能因为贪图一时的便宜而把自己卷入纠纷。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七条受让人受让动产,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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