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浏览:598次发布时间:2020-06-10
孙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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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相关案例检索】
案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
案例二、《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哈密双银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47号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
以上两个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均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在《执行和解规定》施行后,明确了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同法院做法存在差别,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仅出裁定,还协助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为统一法律适用,在充分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执行和解规定》最终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
一、何为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
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第三人自愿代偿的合法财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被执行人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行为。
二、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的情形?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以物抵债;
(二)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流拍财产抵债;
(三)第三人同意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将自己的财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四)其他以物抵债的情形。
三、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形式?
以物抵债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以物抵债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一方当事人书面提出以物抵债方案,另一方当事人书面表示同意的,视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四、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形式的条件?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以物抵债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抵债的财产是被执行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三)以物抵债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拟抵债的财产需要价格评估的,应经过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关于和解协议的履行】
一、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否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二、申请执行人可否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关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条款】
一、执行和解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二、执行担保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可否将担保人列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四、执行担保人可否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执行和解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多快好省的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和解中,申请执行人为降低成本达到执行目的,被执行人亦有还款意愿,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的一致,有利于减少双方花费的精力和财力,同时也减弱双方的对立情绪。
在一些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缺乏偿还能力,却能提供一些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寻求以物抵债,双方为消除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方式。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何形成有效和可行的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共同关注的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予以介入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