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已支付超年利率36%利息的处理
浏览:755次发布时间:2020-06-10
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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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民间借贷纠纷尤为常见,且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存在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甚至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属于无效之债,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但在借款人已自愿支付却并未请求主张对方返还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释明,在当事人处分原则以及不告不理原则下,法院主动释明是否合理,以及借款人要求返还时如何主张、如何返还的问题,笔者在此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研究讨论。
一、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涉诉借条,约定20万本金归还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每月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利息6500元人民币作为回报率,截止到2019年6月20日止。
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给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10万给被告,完成约定借款。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还款6500元、2019年1月25日还款6500元、2019年2月25日还款6500元、2019年3月26日还款6500元、2019年4月27日还款6500元、2019年5月27日还款6500元、2019年7月4日还款6500元、2019年12月30日还款20000元。
该案中,被告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7月4日,累计七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款,每月还款6500元,利率均已超过年利率3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已支付的超年利率36%的七次利息款,被告有权请求法院返还。
二、借款人已自愿支付且未主张返还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释明要求出借人返还?
当借款人已自愿支付且并未主张返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时,法官是否应该进行释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由于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部分的利息因违反司法解释设定的强制性标准而无效,因此借贷双方对超过年利率36%利息约定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的规定,出借人即使已经获得借款人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也应当向借款人返还,法院有权利直接释明要求出借人向借款人返还;
也有观点认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释明,以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但并非一定要进行释明,经释明后,如果借款人主张返还,则在借款人应付本金和利息中对超出的部分进行扣减,然后作出判决。
法院主动释明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该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避免了对当事人处分权和审判中立原则的对立性 ,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行使辩论权,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避免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识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
因此,关于在借款人已自愿支付且未主张返还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能够主动释明要求出借人返还该部分利息的问题。笔者认为,无效合同是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从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同。法院主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是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于这些情形下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允许法院主动认定,但法院并不是对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动干预其效力,除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法院不应主动地去认定、宣告合同无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融资需求较大,而民间借贷相较金融借贷有着高效、便捷、灵活等优势,出借人以收取超过年36%的利息为代价出借资金,本身也承担了巨大的商业风险。法律明确规定借款人后期未支付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已经充分体现了司法对高息放贷行为的效力否定。但如果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过度干预,不利于民间资本流动也有悖于我国民间借贷传统习俗。相反,对于借款人已经自愿履行的过高利息,法院不应过多的干涉,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目的。
一言以蔽之,在借款人已自愿支付且未主张返还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释明要求出借人返还该部分利息。
三、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情况下,若主动要求返还,应如何主张返还?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合同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虽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当事人依据合同或者合同中的某个无效条款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因此借款人对已自愿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利息若主张返还,则享有返还请求权,若主动要求返还,则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借款人主张返还的情况下,是另行起诉还是在本诉中折抵本金,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以不当得利为由另案处理超额利息,借款人对于已支付的超限利息依法享有返还请求权,因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在性质上应属于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应当提起反诉或另案诉讼向原告主张返还。
笔者认为,从实践角度出发,提起诉讼的时间成本较大,且若仅仅因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提起诉讼,既浪费人力物力,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如果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将双方互负的金钱债务予以抵销,符合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条件,抵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已生效,此种情况下,抵销的顺序应当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次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及主债务。被告在本诉中以抗辩方式行使抵销权,而不以反诉方式行使抵销权或另案提起诉讼,一是减轻当事人诉累,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二是被告行使抵销权,并未影响到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在同一民间借贷案件中作出处理,有利于体现对借贷双方的平等保护。
四、如果直接在本诉中折抵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年利率36%部分利息,该如何抵扣?
笔者在查询大量裁判文书后发现,实践中法院如果支持在本诉中直接抵扣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年利率36%部分利息,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逐笔折抵,即以每笔超额利息冲抵本金的冲抵方式,借款人支付的超额利息直接视为归还本金,按照逐笔方式计算,每一次借款人支付超额利息,应当扣除相应本金再计算下一笔本金和利息。二是统一扣息,按照合并方式计算,将借款人支付的多笔利息相加,扣除该期间法定最高额利息后,一次性进行冲抵本金和利息。
不同的折抵方式往往会得出不同的金额,实践中随着已支付的超年利率36%部分利息行为次数的增加,本金数额会发生巨大差异,甚至归为负数,因此,从借款人角度出发,往往主张逐笔折抵方式,但笔者认为统一扣息,合并计算的处理方式,更具有操作性且相对简便,仅涉及一次本金和利息的加减,排除了本金变化后引发利息变化的繁冗。且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抵销顺序上,被告已支付的超限利息应当先抵销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利息,若仍有超出部分,则抵销借款本金。
回归到文章开篇的案件上,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民间借贷超限利息,该种债权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之债。按照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利息设置了“法定之债(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自然之债(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部分)——无效之债(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三个层级,超过年利率36%的超限利息为无效之债,既属无效,则自始无效。
因此,被告由此享有的权利不属于合同之债,而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将之返还给受损失的被告。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其产生、消灭均独立于已有的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支付该部分超限利息不能视作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而是在原、被告之间重新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基于此,该部分超限利息不能先抵销借款本金。超额利息按照费用、逾期未还利息、本金的顺序冲抵。被告已支付的超限利息可在本案中进行抵销,但原告享有的是合同之债权、被告享有的是不当之利之债权,两者应整体进行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