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提前病故的是否应当返还未达预期年限的护理费?
浏览:610次发布时间:2020-03-31
王晓双
本文共计2139字,预计阅读6分钟
一、案件事实
张先生在为其公司进行墙体改装工作中,不慎从九楼坠落地面而受伤。后其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张先生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等。、
张先生向法院诉讼要求雇主赔偿其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女儿张女士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张先生及其雇主各按50%比例进行分担,其中,依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张先生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20年,认定护理费XXX元。张先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XX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其雇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XX元及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负担诉讼费XXX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张先生就此案申请强制执行。张先生(张女士为法定代理人)与雇主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雇主方欠张先生赔偿款XXX元,已给付XXX元,现于X年X月X日给付XXX元。按期足额还款,则张先生放弃余款,本案执行终结。执行款汇至张女士银行卡。如雇主方不按期履行,则恢复原判决执行。后雇主方按时给付了约定赔偿款。几个月后,张先生去世。
二、争议焦点
张女士收取雇主方给付的执行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张女士是否应返还未达预期年限的护理费。
三、律师分析
1、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理人能够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直接进行诉讼活动,其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本人无权从中获利。张先生因颅脑损伤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致被告张女士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本案民事判决书的履行,其法律后果应由张先生承担。
2、雇主方与张先生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应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上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的民事裁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权利人有权按照生效的民事裁判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雇主方应按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张先生与雇主方就赔偿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雇主方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双方因张先生受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3、张女士收取雇主方给付的执行款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基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雇主方需要向张先生支付相关赔偿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雇主方之所以需向张先生支付款项,是基于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利益受损方的利益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更多体现为对受害人定残后的损害救济;护理期限则是根据受害人实际状况对受害人需护理期间的法律推定,是法官基于法律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的综合判断,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亦需承担护理费可能不足的风险。本案的民事判决书依据鉴定意见及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判定雇主方对张先生20年护理费的50%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张先生权益受损应得赔偿的合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张先生或是张女士均未因该判决获得不当利益。
4、侵权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后,因受害人提前病故,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害人近亲属返还未达预期年限护理费的,不予支持。
四、法院裁决
本案中,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雇主方应按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在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张先生与雇主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张先生通过张女士收取赔偿款符合双方约定,具有合法依据,且雇主方并未按生效判决全额履行赔偿义务,其认为张女士因张先生提前病故而获取不当利益的依据不足。故雇主方要求张女士返还部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雇主方要求被告张女士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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