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适用
浏览:610次发布时间:2019-07-09
张旭 本文共计1180字,预计阅读3分钟 挪用公款犯罪是指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这表明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比较宽,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罪的客体既有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的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在非法使用后仍然打算偿还,如不打算偿还则构成贪污罪等其他罪行。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但现实中,常存在一定争议的是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2002年4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因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该解释是对“归个人使用的”最权威解释,但应当明确此处的“个人”是相对于单位组织、集体组织而言。未经所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即便是以单位名义作出的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的,仍然会构成挪用公款罪。如借款人为单位时,若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不管行为人是否从中谋利,均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论处;若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则须具备由个人决定,和从中谋取个人利益要件时才能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定性处理。此处需提醒的是如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行为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本人曾代理一件被指控犯挪用公款罪的案件,当事人原为政府公务人员,为完成上级的招商引资任务,也为了帮助企业成长,使帮扶企业能够尽快转型升级,召开了小范围的党委碰头会后,即将所控制的国有资金以单位名义借给帮扶企业,其本人在其中未谋取个人利益,不久帮扶企业即将该笔借款归还。后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将其移送审查起诉,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后,法院认定其在资金挪用过程中未谋取个人利益,综合考虑到其为完成上级任务,扶持帮扶企业成长,使该企业短时间内发展成为当地有名的龙头企业,利税大户,客观上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虽然党委碰头会不是正常的决策程序,但考虑该单位有召开党委碰头会决策的习惯因此将其挪用公款罪的刑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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