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内部处理程序能否成为信息公开延期理由
浏览:605次发布时间:2018-10-11
魏玉磊 本文共计3665字,预计阅读10分钟 关键词 行政 政府信息公开 网络申请 逾期答复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2011年6月1日通过某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某省交通运输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在当月23日前答复原告,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及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 被告某省交通运输厅辩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通过的是某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即省政府政务外网(以下简称省外网),而非被告的内部局域网(以下简称厅内网)。按规定,被告将某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的后台办理设置在厅内网。由于被告的厅内网与互联网、省外网物理隔离,互联网、省外网数据都无法直接进入厅内网处理,需通过网闸以数据“摆渡”方式接入厅内网办理,因此被告工作人员未能立即发现原告在某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中提交的申请,致使被告未能及时受理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申请受理并非以申请人提交申请为准,而是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为准。原告称2011年6月1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未收到该申请,被告正式收到并确认受理的日期是7月28日,并按规定向原告发出了《受理回执》。8月4日,被告向原告当场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距离受理日仅5个工作日,并未超出法定答复期限。因原告在政府公众网络系统递交的申请未能被及时发现并被受理应视为不可抗力和客观原因造成,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李某通过某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某省交通运输厅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某客运站至某目的地的客运里程数等政府信息。政府公众网络系统以申请编号11060100011予以确认,并通过短信通知原告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成功。7月28日,被告作出受理记录确认上述事实,并于8月4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基于生活生产需要获取上述信息,原告确认8月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由于某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作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平台所应当具有的整合性与权威性,如未作例外说明,则从该平台上递交成功的申请应视为相关行政机关已收到原告通过互联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于外网与内网、上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对于该信息申请的流转过程,应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因此,原告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中请的,该网络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被告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违法。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某省交通运输厅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李某2011年6月1日申请其公开某客运站至某目的地客运里程数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违法。 律师评析 一、关于行政相对人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答复期限如何计算? 随着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普及,电子政务逐渐成为行政管理重要的手段和方式。相关法律和政策,都指出要将政府信息公开和电子政务的发展结合起来,通过电子政务建设,更好地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政府不仅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公布有关政府信息,也通过网络接收社会公众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过计算机网络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仅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效率,降低行政管理的成本,也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便利,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信息。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当场答复和附期限答复两种答复方式。规定这两种答复方式和法定的答复期限,对于提高政府信公开的效率以及促进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程序是以“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行政机关答复期限的起算点,除了能够当场答复或需要延期答复的,一般情形下,行政机关的答复期限为十五个工作日。 本案中,原告李某向被告某省交通运输厅申请获取某客运站至某目的地的客运里程数等政府信息。原告通过某省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即某省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过网络链接点击递交申请后,系统并没有反馈受理回执或凭证,只有屏幕显示由系统生成的电子申请编号,同时原告的手机收到系统端口发送的申请提交成功的短信。因此,原告主张某省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已确认受理其申请,即应视为被告某省交通运输厅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被告某省交通运输厅认为,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该厅将省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后台办理程序设置在该厅内网中,由于厅内网与省政府公众网络系统物理隔离,省政府公众网络系统的数据无法直接进入厅内网处理,需要通过网闸以数据“摆渡”方式接入厅内网处理。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申请受理并非以申请人提交申请为准,而是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为准。原告虽然通过某省政府公众网络系统提交了申请,但被告某省交通运输厅内网并未实时收到,由于网络系统之间的物理隔离,被告实际收到申请的时间要滞后一段时间。原告的申请未能及时被厅内网收取,应当视为不可抗力和客观原因造成的,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某省政府公众网络系统产生的电子申请编号,以及确认申请成功提交的短信,法院经查证属实,该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应认定该系统已收到原告网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由于某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作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平台所应当具有的整合性与权威性,如未作例外说明,则从该平台上递交成功的申请应视为相关行政机关已收到原告通过互联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于外网与内网、上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对于该信息申请的流转过程,应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依据。法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包含了行政机关内部对于申请的流转和处理时间,此乃应有之义。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日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确认原告是基于生活生产需要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的。被告没有需要延期答复的理由,但却于同年8月4日才作出答复,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答复期限,属于逾期答复行为。 二、行政机关逾期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构成违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入,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原告申请事项属于公开范围,被告应当依法答复原告,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但是被告并未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原告。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8月4日才向原告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被告逾期作出答复违法。 特别提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如该网络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对于该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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