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疫期间 “掮客”“介绍人”谨防涉嫌诈骗罪

浏览:636次发布时间:2020-03-02



井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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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月份以来,湖北省武汉市等多个地区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疫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然而,正在全国各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感染病例不断增加,全民关注度不断提高的同时,竟有一些不法分子趁机散播谣言、借疫情名义实施诈骗,让不明真相的群众落入了圈套。其中有借疫情发布虚假口罩广告实施诈骗;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诈骗;退、改、签火车票、高铁票、飞机票诈骗;推销假药行骗的;假“献爱心”行骗等等。

2020年1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管理,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与2003年的“非典”一样,期间,两高紧急出台司法解释,严厉打击疫情灾害期间涉及的16类个犯罪。其中,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山东省诈骗罪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规定为:诈骗数额达到6千元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当然,这期间触犯该罪的从重处罚。

此次战疫期间,不少“掮客”或“介绍人”声称具有所谓的某种能力,能够调配某种资源,出于赚取一定利润的角度考虑并伴随着一定的侥幸及法律意识的淡薄,已经或轻或重的牵涉其中,严重的已经涉嫌犯罪并采取强制措施。对于此种情况应重点考察“介绍人”是否尽到了一定的核实审查义务,如其确实尽到了一定的核实审查义务,且其本人并未虚构身份和未实际获利,则可以确定其“介绍人”身份,不必承担刑事责任;“介绍人”所涉及的合同诈骗在客观方面完全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客观上表现为所谓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指其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相;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鉴于此,“介绍人”无论是出于乐善好施还是另有所图,一定要谨慎核实买卖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相关情况,以免得不偿失。

在行为人实施了欺诈且又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或拒不帮助追讨被骗钱款的情形下,其对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实践中,主观性的证据均是通过其他客观证据加以证实,所谓的主观证明责任也就成了一种理论层面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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